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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福酒”无明显过错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22 01:57)     点击:301

  “浙福酒”无明显过错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根月系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原告为“浙牌”和“锣鼓洞”牌商标所有人,1997年1月23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政府认定为知名商标。两被告擅自使用与浙牌袋装酒相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广大购买者误认是原告生产的浙酒等知名商品;2002年八九月份,被告在“健康酒隆重上市”的宣传单中,自称“浙福”是浙酒的姐妹酒,并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会;原告在对外宣传上一直使用“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广告语,在广大消费者中广为流传,成为原告“浙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但被告为了达到使消费者误解的目的,使用与上述广告语极为近似的“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

  同时,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还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冒用“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63年国际优质奖”等名优标志,并自称是“历史名酒”,对商品质量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2003年7月,被告为了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向各超市散布虚假事实“金华浙牌酒厂生产该产品属侵权行为”,并“请贵单位停止销售……”。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辩称,杭州浙牌与金华浙福根本不在同一个地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其销售区域根本不在原告销售区域。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还认为,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方在2002年5月份生产包装袋的酒,并不是我方冒用原告的名称。散发传单问题,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邢根月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用原告的广告词中国的长城等,原告认为所指向的是我方浙福酒,但我方指向的是原国营寿生酒厂的金华府酒。”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邢根月为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浙牌商标和锣鼓洞商标分别由浙江省国营金华寿生酒厂、金华县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

  1988年12月,浙江省金华寿生酒厂生产的锣鼓洞牌寿生酒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1月,上述商标被原金华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金华县知名商标。金华县浙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商标权后,于1999年8月25日将浙牌商标和锣鼓洞牌商标等3个商标许可法尚寺寿生酒厂使用,使用期限为 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止,商标使用费共计81万元。

  2000年5月28日,金华县浙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浙牌、锣鼓洞牌商标转让给杭州浙牌公司。

  2002年5月,法尚寺寿生酒厂向他人定制了浙福酒的包装袋。2002年春节后,法尚寺寿生酒厂对浙福酒进行宣传,并向社会发放了浙福健康酒隆重上市的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浙酒姐妹酒———浙福健康酒是我厂技术人员经过多年倾心研制的一代新产品”。法尚寺寿生酒厂使用的“浙福”酒的包装袋共有三种,均注明生产厂家是由该厂出品和标有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标志。其中一种包装袋标有1963年国家优质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名优质量标志。

  两被告自2002年开始生产销售这三种包装袋包装的黄酒。两被告自认至今共生产销售这三种袋装酒200箱,获利400元。其间,原告使用“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的广告词宣传浙酒;被告使用“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的广告词宣传浙福酒。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被告使用的广告语“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与原告使用的广告语“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宣传的是浙酒与浙福酒两种不同品牌的酒,其宣传是真实的,不存在被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问题,因此被告使用“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广告词并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这一广告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各超市散布虚假事实“金华浙牌酒厂生产该产品属侵权行为”,并“请贵单位停止销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被告宣传“浙福”酒是“浙”酒的姐妹酒,有借“浙”酒的知名度加以宣传“浙福”酒的意图,但不能导致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出“浙福”酒就是“浙”酒的判断。

  第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擅自使用与浙牌袋装酒相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广大购买者误认是原告生产的浙酒等知名商品。因现原告只提供了被告所用的“浙福酒”、“曹宅法尚寺”包装袋与原告所用的“浙酒”、“浙牌酒业”包装袋的证据,且被告所使用包装袋均注明了生产厂家为法尚寺寿生酒厂。被告使用的在其生产的酒类外包装上的“浙福酒”名称和“曹宅法尚寺”厂家及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与原告使用在其生产的酒类外包装上的“浙酒”名称和“浙牌酒业”厂家及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比较,两者不管在酒的名称、字数、生产厂家上,还是在包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视觉上,并无近似之处。因此被告使用浙福酒名称、包装,不能导致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出浙福酒即为浙酒的判断。

  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冒用 “1963年国家优质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名优标志。因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浙福酒包装袋上伪造“1963年国家优质奖”和冒用浙江省金华寿生酒厂生产的锣鼓洞牌寿生酒的“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系采用不正当手断,从事市场交易,虽给获得金奖标志的经营企业造成了损害,但金奖标志产生时间在前,原告企业设立时间在后,且被告并未冒用原告的名优标志,被告的这一冒用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又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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